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黃弘諭
黃心儀
共同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家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忠信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在美國結婚(105年11月2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嗣黃忠信於105年1月20日死亡後,其曾向黃忠信之子女即抗告人要求取得黃忠信之死亡證明以便辦理美國婚姻除戶,卻遭抗告人拒絕,又其曾與抗告人商量黃忠信遺產繼承及向抗告人表示欲取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亦遭抗告人拒絕,乃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0號審理中。
黃忠信死亡時,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28萬8676元,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詎經其於105年11月8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時,赫然發現黃忠信之遺產僅剩存款、股票,可知抗告人擅自處分黃忠信遺產後所剩無幾,如黃弘諭於105年11月14日將遺產之一即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先行登記在己名下,其餘亦似已遭移轉,如黃忠信於死亡時名下擁有許多外匯存款(約2500萬元),然黃弘諭之存款僅有140萬元,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際金融部之存款竟不足1000元,黃心儀名下近乎無任何財產,顯見抗告人為免其發現抗告人擅自處分黃忠信遺產後,再向抗告人追討,而預先將黃忠信之遺產移轉於第三人,已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侵害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黃忠信遺產所剩遺產多為存款及股票,性質均易於移轉,並與抗告人其他財產混同,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內華達州結婚證書及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戶籍謄本、黃忠信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事起訴狀、辦理「美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驗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注射卡、結離婚證明及無犯罪紀錄)」之相關規定、黃忠信之入出境資料、黃忠信之訃聞、土地登記謄本、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聲明異議狀、華南銀行國際金融部回函、黃心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41頁、本院卷第129至153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又參諸抗告人不否認黃忠信之遺產業經抗告人辦理過戶完畢,且經核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黃忠信遺產總額高達3000多萬元,並其中有多筆高額外匯存款,然依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聲明異議狀及華南銀行國際金融部回函所示,黃弘諭所剩財產無幾,抗告人又未提出證據釋明繼承遺產流向,不無隱匿遺產,及對於遺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已就其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抗辯:其等基於相對人與黃忠信同居多年之情誼,原擬酌予相對人生活費用,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就此進行討論,相對人於討論過程中自始至終未曾告知其等,相對人具備配偶身分,亦未曾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甚至說「如果有給我一塊,我謝謝你們,如果沒有給的話也無所謂」、「我的意思就是說我就是去租一個小房子,我自己可以生活,然後我自己去上班,如果說我今天有一些錢可以做我的備用,我也就夠了,我也不會說跟你們貪心到要跟你們做什麼,我都不要,因為我覺得不管怎麼樣我們還是這麼多年的感情,對不對?其實我覺得你們今天心裡面一定也有數,當然你們是希望從我嘴巴裡面講出來,我覺得沒有關係,我們今天就是大家就是把話題講出來,你們可以回去考慮自己去思考,你們要怎麼做都可以」等語,可見相對人從未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向其等主張相對人為黃忠信配偶或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又從黃忠信105年1月間死亡,迄其等於106年1月間收受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書狀前,已經過1年,在此期間其等根本不知相對人與黃忠信間有所謂婚姻關係之存在,相對人亦未曾告知相對人為黃忠信配偶或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其等依法完成全部遺產之過戶事宜,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並據提出兩造於105年10月20日討論之錄音檔及譯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第89頁),核屬就相對人是否為黃忠信之配偶及有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等節爭議,均屬留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1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