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家抗,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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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佳玟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2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郭佳玟涉有侵占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1402號案件(已改列105 年度偵字第9381號,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偵查終結,無從具體認定兩造間是否有判決離婚之事由,認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自民國103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2年1 個月餘,因相對人任意侵害伊之財產,伊於104年3月間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21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期間原審均未以本件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而裁定停止訴訟。

而相對人事實上侵占伊財產犯行不只一次,嗣伊發現相對人另有侵占之事實而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偵查中,原審於105 年11月16日開庭審理時知悉後,竟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其對前後偵查案件停止訴訟與否見解不一,顯有矛盾。

㈡相對人於105 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坦承侵占之款項流向,故相對人另外涉犯刑事案件根本不致造成民事法院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事;

原審法官於當日審理時復表白心證,認相對人既主張維持婚姻,應將該挪用侵占之款項回復原狀,則原審自應依法儘速審理。

㈢按依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原審以相對人另涉侵占罪嫌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屬違法無疑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81 號判例參照)。

雖民事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不僅限於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惟前開例示旨在貫徹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之偽造文書、證人偽證或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民事訴訟不能採為裁判基礎、防止裁判矛盾與訴訟經濟之原則;

蓋證言、鑑定或與裁判有關之陳述如有虛偽之情事,民事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將前開證言、鑑定或陳述文書採為裁判基礎,嗣後當事人或第三人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名確定後,民事裁判有再審之事由,除徒增裁判矛盾之情事外,並須以再審裁判矯正原民事判決之瑕疵,嚴重牴觸訴訟經濟之原則,乃賦予民事法院於例示刑事裁判確定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

故民事法院對於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如有獨立判斷之權限,裁判基礎即非以刑事確定判決為斷,縱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亦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核與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81號判例例示之情形不相同,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理至明。

四、查相對人縱涉侵占犯行,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偽證與鑑定不實犯罪嫌疑,且與前開例示犯罪類型之性質不相同,不能相互援用。

又承前所述,原審就相對人是否涉有侵占罪嫌致構成離婚事由,或影響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本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縱為與刑事確定判決不同之認定,亦不能據以提起或聲請再審,自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此觀抗告人於103年對相對人提出侵占告訴,歷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21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駁回抗告人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原審均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更為灼然。

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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