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家聲,1,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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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代位繼承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1月8日所為105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代位繼承,並聲請訴訟救助,因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請求代位繼承之財產、訴訟標的價額及請求權基礎等事項, 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家補字第36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不合程式,顯無勝訴之望為由,於105年11月8日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21號),並就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6年11月22日遭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嗣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月2月,於105年7月25日假釋, 尚未覓得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核列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等情。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至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6年11月22日遭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嗣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於105年7月25日假釋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95頁), 參以其103、104年度之所得依序僅有71元、77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18頁), 固堪認其因長期在監執行,無工作收入,故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

惟其起訴請求代位繼承事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請求代位繼承之財產、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請求權基礎等事項,業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家補字第36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迄未補正,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是聲請人請求代位繼承,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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