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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葉日龍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阿火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葉阿火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向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卷第9至22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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