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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菊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秉緯(原名:林守信)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2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五四號請求離婚事件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為詳細聽聞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54號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105年10月13日、11月10日、 12月8日準備程序及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內容,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又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
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
三、查系爭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惟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除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若當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已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即應予許可。
茲審酌聲請人為系爭離婚事件之當事人,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敘明因欲瞭解其與他造當事人於該事件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內容,堪認其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取得上開期日法庭錄音之必要。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固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
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要僅規範在庭之人自行錄音、錄影之情形,而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離婚事件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至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婚字第149號請求離婚事件之105年5月13日、同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則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新北地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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