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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菊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秉緯(原名:林守信)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2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請求離婚事件之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4年度婚字第149號請求離婚事件之民國105年5月13日、同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錄音及保存該錄音內容之法院均為新北地院,且核無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 爰將此部分之聲請移送新北地院。
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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