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家聲,21,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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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守凡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信堂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五年度家上字第12號離婚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

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105年度家上字第12號), 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准予交付法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號離婚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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