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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珍妮
相 對 人 吳春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開判決)為假執行,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新台幣(下同)85萬5,000元在案(106年度存字第376號)。
茲相對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依前開判決供擔保85萬5,000元為假執行,前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之本案判決既已全部勝訴確定,依前揭提存法規定持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即可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物,無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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