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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昶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楠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劉貹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玉蘭為上訴人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4月6日更名為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玉蘭,有經濟部函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方玉蘭於109年7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以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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