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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更㈦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即 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延生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柳進興
複 代理 人 潘慧貞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參加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對聲請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106年度建上更㈦字第2號)。
參加人係忠和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忠和公司對臺北市新工處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忠和公司於該訴訟是否獲得勝訴或勝訴判決金額之多寡,將攸關參加人於日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
參加人就該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忠和公司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臺北市新工處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與忠和公司間之關係僅是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參加人對忠和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以及參加人對忠和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數額均不受影響。
是參加人就臺北市新工處與忠和公司間之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參加訴訟,係以其係忠和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忠和公司對臺北市新工處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忠和公司於該訴訟是否獲得勝訴或勝訴判決金額之多寡,將攸關參加人於日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為理由,並據提出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聲請人對之復無爭執,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將因其所輔助之忠和公司受敗訴判決,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有致參加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訟法第58條第1項,其參加之聲明即屬合法。
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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