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10,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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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周鄭萬財安妮苦不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安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77號及105年8月10日同院105年度訴字第3328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105年6月16日105年度補字第1077號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及居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3頁),至同年7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年月1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本院卷第4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又原法院105年8月10日105年度訴字第3328號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抗告人住居所地之派出所(原審卷第19、20頁),至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於同年9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提出抗告(本院卷第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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