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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黃欽佩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甘休、黃日新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因而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此段聲請期限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故為法定不變期間。
二、抗告人僅表明不服之意,未具體陳明抗告意旨(見本院卷第4頁)。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9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裁定可稽,抗告人遲至105年5 月23日始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 頁),顯逾前開規定之聲請期限,依法無從准許,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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