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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許仲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沅蓁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之請求權基礎核定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所爭執之翡翠玉鐲2只(下稱系爭玉鐲),因現今市場不景氣應重新估價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裁定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為系爭玉鐲之價額,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前以督促程序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係向相對人以100萬元受讓系爭手鐲,經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3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桃園永安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讓與契約書、首飾鑑定證書、寶玉石鑑定證書及系爭支付命令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卷第2-8頁、第10頁)。
嗣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0,400元(見原法院卷第6頁),抗告人亦遵期繳納(見原法院卷第2-1頁),並在原法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玉鐲,然仍主張系爭玉鐲價值約100萬元等語,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3-74頁)。
則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既主張受讓系爭玉鐲價值為100萬元,顯見抗告人就取得系爭玉鐲之利益為100萬元,並經原法院據此核定系爭玉鐲之價額後進行本案審理,則原裁定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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