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10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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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劉明章
送達代收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業武榮媽祖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元。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故財產權訴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而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公業武榮媽祖依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公告准予備核之派下員為54名,詎該公業管理人黃燦雄、黃畑村、黃文榮等3人(下稱黃燦雄等3人)竟另行認列相對人黃新傳、李燦坤、戴月霞、龐大榮、黃韋強、黃昶閔等6人(下稱黃新傳等6人)均具派下權,爰請求確認黃新傳等6人對於公業武榮媽祖之派下權不存在。

相對人則抗辯公業武榮媽祖之實質會員共計60名,黃新傳等6人皆有派下權。

嗣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確認黃新傳等6人,就公業武榮媽祖之派下權不存在,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黃燦雄等3人就公業武榮媽祖之管理權不存在。

查兩造均不爭執公業武榮媽祖之總財產價額為2261萬6000元(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下稱第1298號卷,卷一第19頁),相對人主張公業武榮媽祖實質會員共計60名,黃新傳等6人就公業武榮媽祖有派下權存在(見第1298號卷一第95-96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黃新傳等6人對公業武榮媽祖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公業武榮媽祖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之,經核為226萬16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6/60=0000000元)。

又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黃燦雄等3人就公業武榮媽祖之管理權不存在,依前所述,應為財產權之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法按165萬元核定。

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其價值合併計算為391萬1600元。

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確認黃新傳等6人對公業武榮媽祖之派下權不存在,應以該公業之財產總額2261萬6000元按6/54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1萬2889元,以及抗告人追加請求確認黃燦雄等3人就公業武榮媽祖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其中就確認黃新傳等6人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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