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11,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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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惠文
代 理 人 陳重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惠君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司執字第132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1日進行第1次拍賣,因公告附表財產資料誤植,更正後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重新於105年9月5日揭示於原法院牌示處,並於同日發函債權人即相對人、併案債權人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更正並公告,復經大安區公所於105年9月7日張貼系爭拍賣公告,嗣於同年9月21日、10月19日進行第1次拍賣、第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

抗告人於105年10月7日聲明異議,謂第1次拍賣公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84條規定,聲請更正第2次拍賣為第1次拍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1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84條之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不動產之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至少須有14日,且此項期間,必須於拍賣公告均已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之後,始能起算,否則有違立法目的。

系爭拍賣公告於105年9月7日才經大安區公所公告揭示,且相對人僅將更正前拍賣公告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故105年9月21日第1次拍賣日期之公告期間未逾14日,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不符,應屬無效。

又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認拍賣公告除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外,僅需於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擇一處揭示,有違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5點第5項規定,且注意事項第45點第6項規定已抵觸強制執行法第84條規定,應為無效。

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習慣方法公告之。

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拍賣之公告,衹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拍賣公告於不動產所在地揭示,或於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均屬可行,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僅屬訓示規定,不能以其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法公告,即認拍賣為無效。

再按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拍賣期日係執行法院實施拍賣之時間,必須將之先期公告並於拍賣公告真確載明。

為使不特定之一般人知悉拍賣,期待多人參與應買,兼顧債務人及第三人有充分時間提起異議之訴,並使他債權人亦有參與分配之機會,強制執行法第82條乃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

是該條所稱之「不得少於14日」,尋繹其立法原旨,當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程序之法定期間,而依注意事項第45點第6項規定,拍賣公告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不動產之拍賣及再拍賣期日,與公告之日應距離之期間,應自最先揭示之日起算。

四、經查,觀諸更正前105年8月29日之系爭房地拍賣公告(見執行卷第177、178頁),與系爭拍賣公告相較,僅拍賣標的關於建物部分所載之坐落基地地號有誤,就拍賣標的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門牌號碼之記載並無錯誤,得以具體特定拍賣標的,足令當事人及一般第三人知悉拍賣標的之內容,不致誤認為其他標的不動產,而更正前拍賣公告於105年8月29日揭示於執行法院公告處,並經大安區公所於同年9月2日張貼公告,相對人亦於同年月7日揭示於不動產所在地及登載於新聞紙,有執行法院105年8月29日北院隆104司執宇字第000000號公告(見執行卷第180頁)、大安區公所105年9月2日北市安秘字第10532817700號函(見執行卷第213頁)、照片及登報報紙(見執行卷第215之1、216頁)可稽,即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84條規定,生公告之效力。

嗣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5日通知更正後之系爭拍賣公告,並於當日揭示於執行法院公告處,嗣經大安區公所於同年月7日張貼公告,有執行法院105年9月5日北院隆104司執宇字第132712號函(見執行卷第196、197頁)、北院隆104司執宇字第000000號公告(見執行卷第198至201頁)、大安區公所105年9月7日北市安秘字第10532858500號函足憑(見執行卷第213頁),大安區公所所為公告日期距拍賣期日雖不足14日,但不影響更正前拍賣公告之效力,何況執行法院已於拍賣期日前14日以前揭示系爭拍賣公告,依注意事項第45點第6項規定,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82條及第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抗告人雖謂注意事項第45點第6項規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84條規定,惟前揭規定係就公告期間、公告方法各為規範,並未明定所有公告方法公告之日,與拍賣期日均不得少於14日,注意事項第45點第6項規定以最先揭示之日起算公告期間,難認有違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84條規定。

準此,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第1次拍賣期日之公告期間未足14日,其拍賣程序不合法,尚有誤會。

況本件第1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抗告人再主張該拍賣公告未足14日,其拍賣程序不合法云云,於法亦難謂為有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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