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11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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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陳東海
陳國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春雄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和解成立

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和解有法律上瑕疵存在,應認其無終止爭執及終結訴訟之效力所致,是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者,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限,而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其並未授權謝政翰律師和解,不知和解條件為何,謝律師擅自和解屬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租佃爭議事件進行中,係於民國105年8月1日寄送委任狀委任謝政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有授予特別代理權,此觀之該委任狀
上記載:「委任人因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租佃爭議事件,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茲依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委任書如上」等語自明,且該委任狀已將「但無」特別代
理權之「但無」劃掉,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堪認謝政翰律師確具有特別代理權。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本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行為,故
謝政翰律師所為之訴訟上和解,自屬合法有據。抗告人主
張未授權謝政翰律師和解,與委任狀上白紙黑字載明「並
有」等字之事實不符,抗告人執此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㈡況抗告人迄至本件和解成立時(即105年10月18日,見原法院卷第12至14頁),並未對謝政翰律師為訴訟委任之終止,亦未限制謝政翰律師之特別代理權,亦有卷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原法院收狀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
則謝政翰律師於本件和解成立時既仍受抗告人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益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謝政翰律師,得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為訴訟上
之和解。
準此,本件兩造係於105年10月18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見原法院卷第12至14頁),該項和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存在;故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授權謝政翰律師
和解,不知和解條件為何,謝律師擅自和解屬無權代理,
對其不生效力,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和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存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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