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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 張寶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但係繼承取得,且為公同共有,未經共有人之同意,無法買賣或貸款。
如調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87號返還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等事件,即可知伊生病沒錢看醫生,及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催繳通知書、帳單等。
甚者,伊為償還高利貸利息,以維基本生存,更需將親友長輩所贈與有紀念價值之金飾出售典當,較之前於另案准予訴訟救助時尚未出售典當首飾、房地未遭法拍之情形,更為困頓。
況訴訟救助宗旨在保護憲法的人民訴訟權,僅暫緩訴訟費之繳納,而非無須繳納,若非確無資力繳費,何須浪費時間提出聲請,而遲延權利之實現。
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金飾出售收據、當鋪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及停卡通知函、第一銀行停卡通知函、國泰世華民事訴訟通知書及信用貸款催告書、信用卡停用通知書、支付命令、凱基銀行信用卡停用通知書等為證(原法院卷第6-13頁)。
而依原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卷第23頁)顯示,抗告人名下雖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投資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筆,惟上開筆土地係抗告人與第三人張川公同共有,抗告人就該筆土地僅能取得半數權利即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68萬8,640元價值之土地(依原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已增值為183萬7,900元),而抗告人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6445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至少有174萬0,915元本息等情,業於抗告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5、145號依職權調查在卷。
依上說明,抗告人就上開土地取得之權利價值增值後為183萬7,900元,加計投資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萬元,其財產總額為194萬7,900元,然其另案經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至少為174萬0,915元本息,另於本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支付命令(原法院卷第13頁)所載債權額為21萬8,619元,足認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此外,並查無抗告人其他資產或收入,復參抗告人因信用卡帳款延滯未繳,已遭多家銀行停用信用卡之事實,亦堪信其應已無債信能力。
是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可採認,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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