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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杜珠治
代 理 人 王銓志
複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政德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訴請杜瑞奎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所有,刻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
杜瑞奎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3月16日死亡,伊與李少華(另於104年6月29日死亡)為杜瑞奎之繼承人,詎伊於105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竟遭原法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然伊原為臺灣地區人民,嗣雖改為大陸地區人民,已依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申請回復為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中,又縱認伊現為大陸地區人民,仍係杜瑞奎之繼承人,僅在取得杜瑞奎遺產受有限制而已,且未因本案訴訟結果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裁定徒以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杜瑞奎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遽而駁回伊聲明承受訴訟,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須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訴訟程序始得繼承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是否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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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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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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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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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承認,僅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時,應於繼承開始時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
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當然取得繼承權,然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非謂大陸地區繼承人須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權利。
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4項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及同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杜瑞奎應將系爭土地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5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杜武發所有,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4號事件(下稱454號事件)影印卷一第6-8頁】。
又杜瑞奎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3月16日死亡,亦有杜瑞奎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454號事件影印卷一第216頁)。
嗣抗告人以其為杜瑞奎之繼承人,原為臺灣地區人民,嗣改為大陸地區人民,將申請回復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後表示繼承,而於105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狀、委託書、委任狀、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5-95頁)。
抗告人如真為杜瑞奎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則於杜瑞奎死亡時,除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規定逾三年未以書面表示繼承之情形外,當然承受杜瑞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其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雖受有限制,但取得杜瑞奎遺產之繼承權則不受影響,並無排除前揭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相對人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杜瑞奎就系爭土地於53年11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結果不論如何,並無使抗告人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情形,難謂有何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而使抗告人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之問題,無從僅以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據為駁回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聲明承受訴訟之依據。
是抗告人是否為杜瑞奎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攸關本案訴訟之要件有無欠缺,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釐清,以決定准、否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
乃原裁定未予查明,徒以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杜瑞奎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遽而駁回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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