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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比佛利公寓大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福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庭等11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宋庭、周國華、張俊義、劉志文、莊茹晴、陳亮江、張榮華、古美華、朱明賢、李重賢及張秋鳳等11人(下稱宋庭等11人),以及伊法定代理人邱福棟,均為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住戶。
邱福棟擔任比佛利社區第六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至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止;
嗣又於105年8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第七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至107年8月31日。
宋庭固然在105年7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7月31日區權人會議),聲稱第七屆管理委員已由相對人11人當選,並推選宋庭為主任管理委員。
但是,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與決議均非合法,故相對人無從行使管理委員職權。
伊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訴請確認伊任期至105年12月31日止。
為防止相對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為此聲請:「㈠在系爭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宋庭等11人行使比佛利社區住戶規約所定之管理委員職權;
㈡在系爭訴訟確定前,禁止宋庭行使比佛利社區住戶規約所定之主任委員職權」。
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
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二、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所謂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務,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組織,此一組織為繼續性質,僅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各屆之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先後加入管理委員會並執行職務,亦即管理委員會始終僅有一個經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各屆管理委員之產生純係該經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內部之人事異動,非謂各屆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依各屆之任期,均單獨成立各屆管理委員會,於各屆任期屆滿後,該屆管委會又歸消滅,方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相符。
查:⒈抗告人以「比佛利公寓大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名義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以第六屆之主任管理委員邱福棟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均蓋用「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大章(見原審卷第7-25頁聲請狀、本院卷第6-12頁抗告狀、第64-77頁陳報狀、第89-97頁陳述意見狀)。
⒉嗣經抗告人於106年5月15日確認本件之當事人為「比佛利公寓大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僅因各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另刻印章,故書狀乃蓋用「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等情,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⒊據上可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當事人,為比佛利公寓大廈第六屆委員所成立之「比佛利公寓大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
然而,各屆委員僅係「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內部之人事異動,非由各屆委員另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再設立「比佛利社區『各屆』管理委員會」,是抗告人以「比佛利公寓大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名義,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明以釋明之。
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
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69號,嗣改分為105年度士調字第362號,再分案為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此有抗告人105年10月3日陳報狀、系爭訴訟影印卷與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15-116頁、外放影印卷),其當事人為「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宋庭(被告),訴之事實及聲明則為比佛利社區於104年7月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比佛利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1名管理委員,「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任期應至105年12月31日,宋庭不願遵守上開決議,又曲解規約、散發匿名黑函,不僅侵犯「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名譽權,更嚴重干擾社區案寧等,聲明「確認『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任期至105年12月31日止」,有該案卷證之影本可憑,惟此乃「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宋庭」間爭執之法律關係,非抗告人「比佛利公寓大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宋庭等11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提出比佛利公寓大廈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就宋庭、邱福棟之函文為說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就比佛利公寓大廈改選/變更主任報備案知悉存參)、比佛利第六屆105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比佛利社區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合意終止秘書派任)、存證信函(拆除遮雨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就邱福棟函詢任期、召集人為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朱明賢)、公告(邱福棟於8月13日所召開會議無效等)、新北市政府公務局函(管委會主任委員未辦理移交之罰鍰)、邱福棟訴願書(見本院卷第13-38頁),及其餘告訴狀、會議紀錄、公告等(見原法院卷第19-130頁),均不足以釋明「比佛利公寓大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宋庭等11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
另系爭訴訟業於106年4月17日撤回起訴,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附此敘明。
⒉此外,抗告人又無任何證據足以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核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要件不符,故法院無從准許其聲請。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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