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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林燦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錦等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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