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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政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絹等間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74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關於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經原法院以民國105 年12月19日民事庭通知書記載抗告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39萬6,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等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物(即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應依標的物之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核定有誤等語。
三、查原裁定雖僅記載通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9萬6,000 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本院卷第2 頁)之內容,惟因裁判費計算係以訴訟標的價額為依據,故原法院通知補繳裁判費,顯已隱含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性質在內,是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核無不合。
次查本件抗告人於105 年12月13日起訴,已於起訴狀內敘明預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原法院先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通知補繳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 頁) ,惟原法院並未調查抗告人之債權額與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逕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通知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39萬6,000 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核屬有據,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又本件抗告人為免其訴遭駁回,業依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並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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