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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4號
再抗告人 許明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寬和(原名蔡國照)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同年4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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