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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李錦雲
相 對 人 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裁判日期欄「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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