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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葉松年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黃坤鍵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因抗告人之前配偶施善蒂積欠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卻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間將名下所有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之800萬股股份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取得上開股份後擔任龍麟公司之負責人,並稱已與施善蒂離婚,系爭借款債務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與施善蒂企圖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乃以將對上開移轉股份行為提起撤銷股權移轉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全字第23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720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股權移轉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對於抗告人名下龍麟公司之32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等事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及前述駁回抗告裁定(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反面)可稽,堪認屬實。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雖屬金錢以外之請求,惟系爭股票客觀上得以金錢評價,且相對人保全系爭股票之最終目的係為實現對於施善蒂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系爭股票為伊出資取得而為實質所有權人,僅借用施善蒂名義登記,自非施善蒂之財產,伊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取回系爭股票,並無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故有不應為假處分之特別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洵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施善蒂名下龍麟公司股票未經假處分部分業經抗告人脫產,且伊對抗告人與施善蒂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非系爭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又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乃回復施善蒂責任財產之完整狀態,非得以金錢給付代替,縱認得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抗告人亦應以施善蒂所負債務總額提供擔保等語。
四、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最終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乃因施善蒂積欠相對人系爭借款債務1億5000萬元,卻將名下所有之系爭股票移轉予抗告人,故認抗告人與施善蒂企圖躲避債務,損害相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抗告人與施善蒂間就系爭股票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及命抗告人就系爭股票應向龍麟公司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施善蒂所有,有系爭假處分裁定(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本案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佐,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屬金錢以外之請求,且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股票之現狀,乃為使系爭股票回復為施善蒂所有,無從以金錢給付滿足其目的。
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之終局目的係為求其對施善蒂之系爭借款債權獲得實現,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得以金錢之給付滿足云云。
惟如准許抗告人以金錢提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設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處分系爭股票,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將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設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為處分,則系爭股票亦已無從或甚難回復為施善蒂所有,均導致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之終局目的無法達成,且抗告人提供之擔保並非直接備供擔保相對人對於施善蒂之系爭借款債權,是相對人亦不能以對施善蒂有系爭借款債權,逕就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金取償,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得以金錢達其目的,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按假處分之程序利於迅速,故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釋明已足,然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雖著有50年台抗字第165號判例可參。
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05年7月6日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尚於原法院審理中,系爭股票是否為抗告人借名登記在施善蒂名下、抗告人是否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等爭執,並未經法院調查判決,僅憑抗告人提出之龍麟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龍麟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90頁),無從逕行認定系爭股票即屬抗告人所有而借用施善蒂名義登記。
是抗告人主張其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取回系爭股票,並無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故有不應為假處分之特別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者,抗告人縱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處分系爭股票,其所受損害乃於上開期間就系爭股票暫時無法為質押、讓與等處分行為所生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相對人已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則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損害,即非難以彌補。
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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