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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邱錦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芳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間受相對人陳志芳(大陸地區人士)委任,為其辦理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日源遺產繼承手續及代理受領遺產,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榮民服務處)於104年10月19日審核通過,准予核發相對人遺產200萬元。
原應由新北榮民服務處簽發以伊為受款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存入伊之帳戶兌領票款,再於票款中扣除伊應得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後,餘款再匯款或交付相對人。
惟相對人卻於104年11月19日向新北榮民服務處陳報支票改由其女廖衛娟領取,致新北榮民服務處未能將支票存入伊帳戶。
伊受任處理之前開事務已辦理終結,且經獲准發給遺產,則伊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及代墊款計70萬3,885元。
又相對人應至伊之事務所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民法第314條規定,伊之事務所為債務履行地,為原法院之轄區,伊所提之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且兩造就前開紛爭業已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自屬系爭事件之管轄法院,原法院未察,以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管轄之大陸地區法院為由,而駁回伊之訴,自有違誤等語。
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惟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
又對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區際管轄權(即審判權)歸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一般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具體管轄權之規定以定之。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之財產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在中華民國未曾設有住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為委任報酬請求權,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公證書、委託書可參(原審卷第4-11頁),係屬因財產權涉訟。
而相對人得以領取之繼承財產200萬元,現仍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中,亦有新北榮民服務處106年4月27日新北處字第10600058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8頁),足見,相對人在臺灣地區對新北榮民服務處尚有遺產20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結果,新北榮民服務處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已難認我國法院對系爭事件無管轄權(審判權)。
再者,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事件合意定原法院管轄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苟該協議書非屬偽造,且相對人之女廖衛娟之代理權亦無欠缺,則兩造既合意定原法院為系爭事件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亦難認我國法院對系爭事件無管轄權(審判權)。
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系爭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審判權),原裁定未及審酌前開事由,認以本件訴訟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審判),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送,乃依同法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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