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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相 對 人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曾簽訂「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並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受讓該公司對抗告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882萬8,180元,且琇鴻公司已將由抗告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5年10月間至106年2月間之支票16紙交付予伊。
伊已依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人。
惟抗告人簽發之其中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0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支票號碼依序為FM0000000號、FM0000000號、FM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面額各為78萬4,000元、156萬8,000元、78萬4,000元合計313萬6,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乃向抗告人催討未獲置理。
近聞其負責人表示無意願償還後續未到期之1,569萬2,180元票款,抗告人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13萬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11月9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1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雖未盡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裁定相對人以10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13萬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亦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亦使法院有大致為適當之心證,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假扣押之支票,受款人均為琇鴻公司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已遭相對人或琇鴻公司變造),相對人並未證明對伊有債權存在。
又伊公司經營正常每月均有固定之營業收入,相對人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係伊為向琇鴻公司將來借款而交付給該公司之預開支票。
伊之帳戶存款不足係為避免遭琇鴻公司惡意兌領所為之措施,且已對琇鴻公司之負責人宋琇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故銀行存款不足並不能證明伊已陷於無資力。
況伊與相對人之關係企業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工業公司)間有供貨契約,伊對相對人有347萬6,039元之貨款債權,並非顯無清償能力。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准許對伊假扣押,原裁定復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受讓琇鴻公司對抗告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支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退票理由單、存摺收支明細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司裁全字第901號卷(下稱假扣押卷)第4-34頁】,依形式審查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於琇鴻公司是否確實對抗告人有應收債權?等核係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實體」上爭執,依前說明,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自非「形式」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者,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就此所為辯解,並不足取。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面額合計313萬6,000元,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經提出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假扣押卷第30-32頁),且抗告人於105年11月2日止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支票已有6紙,金額合計472萬6,000元等情,復有相對人提出之中華徵信所退票資料查詢服務查覆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可證(見假扣押卷第35-37頁),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債信不佳、將陷於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不得謂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雖辯稱,其公司營運正常,帳戶內存款不足係為避免遭惡意兌領所為之措施,不能因此證明其已陷於無資力;
其對於相對人有347萬6,039元之債權,其確有清償能力云云。
惟抗告人提出第三人「永豐餘工業公司」之到貨驗收明細表及抗告人開具給「永豐餘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73頁),核與相對人無涉,且依上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觀之,僅係有關於105年6月至12月間之到貨驗收明細而已,該等貨品債權如何收取?迄今是否仍屬存在?均屬不明,無從證明抗告人對於永豐餘工業公司確有347萬6,039元之債權存在,亦不能否認抗告人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而為辯解,自無可取。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以10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13萬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玲
法官 林俊廷
法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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