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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詹益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請求返還和解書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劉德安成立和解,但劉德安嗣後並未履行,即無保留和解書之必要,始起訴請求劉德安返還和解書。
嗣伊因訴訟過程造成10多年之傷害,現在因受傷及慢性糖尿病未癒,影響工作,郵局存款僅餘83元,生活困難,尚須借錢就醫,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伊曾於93年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時,即曾接受扶助,而最高法院亦曾在另案准許訴訟救助。
本案伊已提出多項之證物,足認必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應補正之行為縱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但業經法院以其未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起訴後,於事後之抗告程序中始為補正行為者,則難認發生補正之效力。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劉德安返還和解書(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6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該裁定係於105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32頁)。
而抗告人並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雖其於105年10月7日具狀表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如未獲扶助,將請求訴訟救助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但並非已聲請訴訟救助,原審即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以105年12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3316號裁定駁回,並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見同上卷第77頁第78頁送達證書)。
嗣抗告人於106年1月1日就該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既係於駁回裁定後抗告中始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說明,尚難發生補正之效力。
則其訴訟既因不能補正而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理由雖然有異,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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