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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黃顏素芬
黃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玲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黃葉冬梅、黃景福、黃宗宏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8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抗告人主張伊二人係夫妻,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多年(按抗告人黃宗德係債務人黃葉冬梅之子,黃景福、黃宗宏之弟),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之人,亦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經抗告人黃宗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9號),並已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黃顏素芬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非為停止執行裁定所列之人,因而仍續對抗告人黃顏素芬為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黃顏素芬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乃提出異議。
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除就抗告人黃宗德所自承占用之系爭房屋2樓部分,並保留其通往1樓通道而停止執行外,其餘部分均經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2日進行強制執行點交予相對人完畢,對抗告人黃顏素芬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黃顏素芬聲明異議已無從准許。
另抗告人黃宗德並非上開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裁定之受裁定之人,其無從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黃顏素芬主張伊與抗告人黃宗德係夫妻,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多年,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之人,亦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經抗告人黃宗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在案,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仍對之為強制執行,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法院105年5月23日士院勤104司執勇字第503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105年7月7日所為之執行行為,惟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本件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已於105年8月12日續行執行,除就抗告人黃宗德所自承占用之系爭房屋2樓部分,保留其通往1樓通道而停止執行外,其餘各樓層部分均經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點交予相對人換鎖完畢,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4頁)。
是系爭房屋除2樓部分因抗告人黃宗德停止執行而未點交外,其餘部分既均已執行點交予相對人完畢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上開對抗告人黃顏素芬已執行完畢部分,縱然抗告人黃顏素芬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為真,揆諸首開說明,亦已無從更正或撤銷,自不得以抗告人黃宗德占用2樓部分已停止執行,即謂於該他人停止執行中仍得請求更正或撤銷抗告人黃顏素芬已終結之執行行為,所辯自不足採,應駁回其抗告。
又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黃宗德並非司法事務官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黃顏素芬於105年12月27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黃宗德就其受不利裁定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見原法院卷第25頁),黃宗德嗣雖於106年1月6日與抗告人黃顏素芬共同具名,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狀,聲明不服,惟查原裁定係於105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黃宗德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並經原法院書記官電詢記載,抗告人黃宗德係於105年12月18日親自前往該警察機關領取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而合法送達,則抗告人黃宗德遲於106年1月6日始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顯已逾十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黃宗德之抗告為不合法,黃顏素芬之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黃顏素芬部分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黃宗德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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