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410,2017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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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許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政松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

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對本院於106年3月30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3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1頁),依照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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