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4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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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高耀偵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張昌羲與第三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徵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3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係受處分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處分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前以第三人楓林社區公寓大廈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0日召開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依該決議所選管理委員及所制訂規約亦難認為合法,第三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同年4 月21日臨時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向伊收取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管理基金費,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以第三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及命第三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返還5,000 元不當得利本息予伊之判決。

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准許相對人之請求,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確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結果,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627 號裁定,命第三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7,434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以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既認「系爭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決議所選管理委員及所制訂規約亦難認為合法」,則第三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無當事人能力,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即屬無效確定判決為由,聲明異議。

查原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為上開裁定(處分),受裁定(處分)之人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不包含抗告人個人,抗告人於105 年11月11日就上開裁定(處分)所提出之異議狀,其上記載「聲明異議人高耀偵」(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 頁及其背面),經原法院於106 年1 月24日開庭訊問,抗告人當庭亦表示其係以本人名義,而非以第三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異議(見同上卷第15頁),抗告人既非該裁定(處分)受裁定(處分)之當事人,乃竟以個人身分對之提出異議,自非合法。

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其即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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