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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麗娟
抗 告 人 馮阿南
相 對 人 叢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光華大廈(下稱光華大廈)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舉行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依光華大廈規約及管委會委員選舉辦法,由各棟住戶選任該棟管理委員,開票結果伊以13票當選第八屆第11棟管理委員,詎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光華大廈管委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後,於105年12月17日通知住戶「光華大廈管委會第八屆委員選舉,因第11棟住戶提出異議連署」,於105年12月24日辦理重選,伊知悉後寄存證信函表達重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光華大廈規約,光華大廈管委會意圖不讓伊當選,仍於105年12月24日重選第11棟管理委員,但重選結果,伊仍以18票當選,光華大廈管委會竟於105年12月26日召開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以伊違反規約第11條第8款、第21條第5款及相關選舉辦法為由,決議解除伊之管理委員當選資格,侵害伊之當選權益。
因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光華大廈規約第9條、第10條、第11條、委員選舉辦法第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嗣光華大廈召開管委會會議時,伊遭管委會阻止參與,影響伊參與管委會運作權益,而第七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倘任違法決議剝奪伊之當選資格及擔任管理委員,不僅影響第八屆管委會之組織合法性,亦影響光華大廈管委會事務之進行,更侵害住民自治精神,對伊及光華大廈住民造成重大侵害,若待伊所提本案訴訟確定,伊將繼續忍受此侵害,對伊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是本件有時間急迫性,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伊將受有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性,為此求為准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光華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職權,並禁止馮阿南行使光華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職權。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二次選舉均獲最高票當選第八屆第11棟管理委員,若不許其行使管理委員職權,將因此受剝奪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不利益,故裁定准許其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光華大廈之管理委員由各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名為該棟候選人,以無記名選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職務為無給職、無報酬、償金或對價利益,何來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會獲有利益,或因不處分受有不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未明確舉證其有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且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故本件無所謂重大而有保全必要性。
另相對人提出之住戶規約乃101年之版本,非經修訂後之現行規約,其有故意隱瞞詐欺之情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款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規定,為執行選舉之公平性,應遏止違法亂紀之行為,相對人於第八屆管理委員重選時,糾眾數人於選舉當日擾亂選舉,在選舉處所錄影、監視、勸誘並干涉其他選舉人投票,經監票員勸導、制止不從後,報警到場勸導亦無效,且其於選舉開票後,擾亂管理站,限制阻擋並拉扯員工不得下班,嚴重妨害社區組織運作,影響全體住戶權益及員工權益,光華大廈管委會乃開會決議,解除相對人之當選資格,應符合法令規範。
管委會為合議制,委員並無薪資報酬等對價關係,是否參加委員會開會,均為自由意願,開議時委員人數到達規定人數即可開會,單別個棟之當選管理委員並不影響管委會之運作,可見原裁定不當,爰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可參。
經查:㈠就兩造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本案訴訟事件之繫屬,經本院函詢原法院,該院以106年5月8日基隆曜民月105年度全字第77號函稱「叢虎偉係於10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71號事件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經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已於106年4月28日分案為106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事件,由本院地股承辦」,有該院之函文及卷面、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63頁),是相對人已就兩造及第三人林玉敏間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提起本案訴訟,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主張伊於光華大廈105年12月10日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以13票當選第11棟之管理委員,復於105年12月24日重選時以18票當選第11棟之管理委員,光華大廈管委會於105年12月26日第七屆第12次會議決議解除伊之第八屆第11棟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由第二高票馮阿南遞補管理委員,有光華大廈管委會105年12月10日開票公告、105年12月17日重選通知、105年12月24日重選開票公告、105年12月26日光華大廈管委會第七屆第12次會議記錄、105年12月28日公告第八屆管理委員名單等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16、19、20至21、22頁),相對人自承光華大廈管委會第七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05年12月31日始屆滿(見原法院卷第5、28頁反面),則依相對人所述,其於105年12月10日選舉、105年12月24日重選時,係取得第八屆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而光華大廈第八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自106年1月1日始就任,可見相對人並非取得當選資格即為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乃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其行使光華大廈管委會第八屆之管理委員職權,及光華大廈管委會應容忍其行使第八屆之管理委員職權,係就尚不存在之管理委員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非有據。
㈢另相對人固稱光華大廈管委會於105年12月26日第七屆第12次管委會會議決議解除伊之第八屆第11棟管理委員當選資格,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由馮阿南遞補,於召開管委會會議時阻止伊參與,剝奪伊之當選資格、侵害伊參與管委會權益,影響第八屆管委會組織合法性,對伊造成重大損害,自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
然相對人係取得光華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而光華大廈第八屆管委會之成員有20人,有當選名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則就兩造間,因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影響,和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私益之權衡與比例原則相較,顯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將因光華大廈管委會取消其為第八屆第11棟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及由馮阿南擔任第八屆第11棟之管理委員行使職權,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故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相對人本件聲請應非有據,且未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准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有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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