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42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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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李桂妹之繼承人黃錦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黃錦香之被繼承人李桂妹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死亡,債務人即相對人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限定繼承,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係於98年6月10日增訂,不生溯及既往效力,則相對人已概括承受李桂妹之權利義務,對李桂妹所負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自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繼承開始時,是否未繼承取得任何財產,為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自行認定。

相對人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所示情形,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抗告人異議後,原法院復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第三人曾文雄邀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桂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新竹企銀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命曾文雄與李桂妹連帶給付新竹企銀25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有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新竹企銀嗣後向原法院聲請對曾文雄、李桂妹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有86年度執字第4145號債權憑證可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62號卷﹝下稱執字卷﹞第2頁)。

新竹企銀復於87年間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2月12日將其對曾文雄、李桂妹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6年3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有經濟部函文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可證(見執字卷第5至7、11頁)。

李桂妹於94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錦香、黃銘新、黃錦秋,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附件可憑(見執字卷第8至9、25至27、52至54頁)。

抗告人於105年1月25日致函曾文雄、黃錦香、黃銘新、黃錦秋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函文與回執可查(見執字卷第12至15頁)。

抗告人於106年1月16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就曾文雄、黃錦香、黃銘新、黃錦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見執字卷第1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抗告人異議後,原法院復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62號裁定駁回異議,有上開裁定可查(見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至6頁)。

三、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月10日增訂、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則據此足證繼承在98年5月22日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開始、且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代負履行保證責任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桂妹於94年12月13日死亡前,業經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命李桂妹與曾文雄連帶給付新竹企銀25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確定,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相對人概括繼承李桂妹之系爭債務,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相對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抗告人辯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係於98年6月10日增訂,不生溯及既往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四、次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是據此足見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由主債務人負第一次責任,保證人負第二次責任。

至於連帶保證者,則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履行債務之責任,並無補充性;

但連帶保證仍屬於保證之一種,其保證之從屬性仍然存在,僅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而已。

從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所謂「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應包括一般保證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

是抗告人辯稱:上開規定不包括連帶保證云云,亦屬無據。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相對人於94年7月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至23頁),並非繼承李桂妹所得之遺產。

從而系爭不動產依形式審查即知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抗告人亦未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規定,證明相對人僅以所得遺產清償系爭債務者顯失公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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