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444,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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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吉運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貞
代 理 人 陳秉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虹彣
相 對 人 闕陳阿美
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闕琿玉(下稱闕琿玉)自民國101年3月起擔任伊及明盛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明盛公司)會計,竟不法侵害公司款項。
而相對人為闕琿玉之母,明知闕琿玉無顯著收入,且須獨自扶養二子,過往並有業務侵占之紀錄,竟於三年半內收受闕琿玉定期大額提供之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顯與闕琿玉共犯洗錢及收受寄藏贓物罪。
又闕琿玉之犯行於105年4月8日遭伊查知後,相對人為避免伊查獲其犯行,於同年月11日將其銀行存款至少110萬元轉入闕琿玉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內,並由闕琿玉提領處分殆盡,足徵相對人透過闕琿玉隱匿財產以規避債權人之求償,且伊寄發律師函通知其還款,相對人卻拒絕回應,如不予以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其隨時有移轉名下不動產之可能,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為免日後無法強制執行, 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廢棄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悖,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闕琿玉共犯洗錢及收受寄藏贓物罪等,侵害抗告人之財產超過300萬元等情, 固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暨請求聲押狀、追加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為證,惟該等書狀均屬抗告人片面之詞,非可盡信。
另所提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3號假扣押裁定,與相對人無涉。
嗣抗告人補提協議書(本院卷第12頁)為釋明,然該協議書係闕琿玉個人與明盛公司於105年4月9日書立, 雖載闕琿玉確認其親屬含相對人知悉其犯行及處分贓物行為云云,然抗告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相對人並未參與其中,闕琿玉何以如此確認,以及相對人如何與闕琿玉共犯,均付之闕如,難憑闕琿玉個人與明盛公司之協議,即罹相對人就抗告人本件之請求於罪。
又抗告人另提出闕琿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原審裁全卷之聲證六),欲釋明闕琿玉與相對人有不當資金往來,相對人參與闕琿玉犯行云云,惟該明細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1月間,除105年1月29日有110萬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外, 係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而相對人105年4月11日又匯還闕琿玉110萬元(原審執事聲卷[下稱執聲卷]第37頁背面),上開期間按月3萬元,與抗告人稱闕琿玉侵吞公司逾億元, 顯非相當,自難憑該按月之給付即謂相對人參與犯行,而105年1月29日固匯入相對人帳戶110萬元(執聲卷第37頁), 匯入原因安在及該110萬元如何證實取自抗告人之贓物,同年月4月11日相對人又匯還闕琿玉110萬元,匯還原因為何? 果若相對人參與犯行或收受寄藏贓物,又何須返還該等款項?俱難僅依該110萬元之匯入匯還即認定相對人為共犯。
抗告人另稱闕琿玉先前任職第三人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福華分店(下稱萊晟公司)期間,亦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情事,相對人明知闕琿玉有業務侵占紀錄,亦無顯著收入,須獨自扶養二子,於三年半內收受闕琿玉定期大額提供之不法利益,自屬共犯云云。
惟查,萊晟公司與闕琿玉於100年12月22日簽署和解書(執聲卷第32頁),該部分屬闕琿玉與萊晟公司之和解,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謂相對人明知闕琿玉前有不良紀錄應知闕琿玉本件犯行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不當連結,自非可取;
至於闕琿玉收入及扶養幼子,與闕琿玉每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並無異於常情,如以每月3萬元計自抗告人主張101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為期三年半餘,加計110萬元,合計約239萬元(3萬元X43月+110萬元),抗告人卻稱相對人三年半來收受214萬2,000元不法所得,可見扣除該110萬元,相對人主要所得在每月3萬元之給付,而闕琿玉亦非每月都有給付,與抗告人所稱贓款額並未相合, 而每月3萬元給付相較於一般洗錢係一次大筆或分批多筆大額之金流顯不成比例,且持續達三年半之久之定期小額付款,亦屬違常,抗告人指摘相對人與闕琿玉為洗錢及收受寄藏贓物之共犯而侵權行為、或謂相對人透過闕琿玉共同隱匿財產云云,誠非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透過闕琿玉脫產,且經催告卻拒絕回應及隱匿躲避,隨時有移轉名下不動產之可能云云。
惟抗告人所提之律師函暨回執(本院卷第23至27頁),僅得釋明曾對相對人催告;
又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前)、闕琿玉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8頁)、永豐商業銀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29頁)、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第55頁)、闕輝玉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6頁)、 闕琿玉與第三人嚴啟福之通訊內容(本院卷第57頁),雖提及相對人於105年4月11日匯款110萬元予闕琿玉, 闕琿玉於同日提領436萬9,000元、闕琿玉名下財產僅有一部汽車及於永豐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存款各為898元、1萬6,471元、闕琿玉於105年4月8日轉帳200萬元及與嚴啟福討論是否出售車輛等情,無非在闡釋闕琿玉與相對人間有金錢往來及闕琿玉名下財產已磐,惟闕琿玉與相對人之金錢往來不足釋明抗告人請求之原因,已如前述;
另闕琿玉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處分其資產或是否尚有財產,係抗告人對闕琿玉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據為推論相對人有脫產處分財產之情,或闕琿玉名下財產不足,逕論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在,洵屬臆測,於法未合。
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足使法院信其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即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上揭說明,仍不應准許。
㈢綜上,抗告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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