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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王寶輝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運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人繳納之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44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依法不得再抗告。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裁定正本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然業經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5 月12日處分更正確定。
抗告人於同年4月21日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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