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46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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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胡振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秋霞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於民國90年5月24日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張秋霞所負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360萬債權或債務),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66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之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又張○○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張菊子所負2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200萬債權或債務),於97年1月10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二)。

張○○嗣於97年2月21日死亡,抗告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於102年間就系爭抵押權一、二(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獲102年度司拍字第1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爰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現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84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抗告人嗣於106年2月6日具狀表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依據之3張債權證明文件(即200萬元、160萬元、200萬元等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屬偽造,而債權人實際之債權證明文件僅有90年6月6日匯款單2張(200萬元、160萬元),難認相對人仍有抵押債權存在,不應繼續執行,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15-117頁)。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06年2月21日106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非張○○所簽發,已據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可見張○○與相對人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僅係張○○為恐伊年輕無法保護權利,信賴登記予相對人,並非擔保債權之用途,伊前曾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雖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惟伊可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又相對人製造不實債權,意圖侵吞伊繼承之系爭房地,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強制執行處分。

爰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或停止強制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㈤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張○○對相對人張菊子負債200萬元、對相對人張秋霞負債360萬元,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1-12頁、48-52頁)。

經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

且相對人已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後,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相符。

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抗告人主張系爭360萬、200萬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等情,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法院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更正執行法院所為處分或執行程序,已屬無據。

(二)抗告人雖指摘系爭本票業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第1563號判決、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裁定,認定非被繼承人張○○所簽發,相對人張秋霞、張菊子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上開裁判書為證(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27-131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本票非張○○所親簽,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尚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此外,相對人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為據(見系爭執行卷一第52頁)以為債權證明文件,並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無誤,是執行法院自不能因系爭本票非張○○所親簽一節,遽予停止執行程序。

(三)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以系爭抵押權一係張○○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則係張秋霞盜用張○○印章而設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提起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訟(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聲明:關於系爭抵押權一部分:㈠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與張○○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相對人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與張○○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關於系爭抵押權二部分:㈠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張秋霞與張○○間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相對人張秋霞應將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張秋霞與張○○間就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張秋霞應將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上開訴訟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復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又抗告人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求命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秋霞間360萬元、與相對人張菊子間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2.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9號裁定認該訴訟標的為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歷審裁判書可參(外放)。

是系爭抵押權一、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存在,既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即已發生既判力,至臻明確。

另抗告人復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3號、第524號裁定諭知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36-244頁;

卷二第14-18頁、27-32頁),且抗告人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35號審理時已不再爭執系爭抵押權一、二及所擔保之之系爭360萬債權、200萬債權有效存在等情為真正(見系爭執行卷二第15頁背面之不爭執事項㈨)。

抗告人一再抗辯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系爭360萬債權、200萬債權均不存在云云,即屬無由,自無可採。

況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尚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故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非發票人張○○簽名,執行法院不應續為執行行為而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未合。

(四)抗告人另以:伊前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雖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伊可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云云。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查抗告人前所提起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且其未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規定,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五)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意圖侵吞伊繼承之系爭房地,始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強制執行處分云云。

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且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查系爭房地確係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應屬抗告人之財產,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3-18頁),故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其強制執行處分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取。

五、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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