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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蔡健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宇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5 年11月16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已於分配期日即106年1月4日前1日聲明異議,惟於分配期日後未接獲執行法院通知被異議之債權人是否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有無對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
而依系爭函文說明第6項、第7項雖記載:「如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依本函即視為同意本分配表,並反對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說明辦理」、「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前2項情形時,本院不另行通知,異議人仍應依前2項說明辦理」,亦即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此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由異議人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開始起算,詎伊未獲執行法院通知,乃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逕為更正分配表,或通知伊有無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及為反對之陳述,以利進行後續訴訟及行使執行程序上之權利,然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後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執行法院依法尚無將異議狀通知其他未到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義務,而應視為不同意異議,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法院於未更正分配表之情況下負有通知之義務,是執行法院亦無庸另行通知異議人有無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是否有人為反對之陳述,以避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已明確規定異議人適時起訴之證明義務,異議人自應注意分配期日有無債務人或債權人到場,或是否有人為反對之陳述,不問其是否於分配期日到場,亦無待執行法院另行通知。
況執行法院倘若認異議正當,當會更正分配表並為送達,故應認除非執行法院於未更正分配表之情況下,再行通知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抑或逕將異議狀通知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遂通知異議人有反對陳述之上開兩種情況下,方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法理,以執行法院通知送達異議人之日起開始起算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本件執行法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及債權人、實質債務人,定於106年1月4日下午4時實行分配,系爭函文說明第5至7項以加黑加粗之字體載明:「債務人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並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如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依本函即視為同意本分配表,並反對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說明辦理」、「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前2 項情形時,本院不另行通知,異議人仍應依前2 項說明辦理」,經抗告人於分配前1日即106年1月3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分配期日均無任何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認異議正當而更正分配表,或於未更正分配表之情況下,逕將異議狀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甚或另行通知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有系爭函文、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106 年1月4日分配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執行影卷第7 頁反面至10、13、2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是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因債權人及實質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而應視為不同意異議,執行法院亦未認異議正當而更正分配表,或將異議狀通知債權人及實質債務人,甚或另行通知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堪認抗告人之異議尚未終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函文說明第5至7項之記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然抗告人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乙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影卷第14頁正反面),足認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應視為撤回,則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逕為更正分配表,或通知其有無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及為反對之陳述,以利進行後續訴訟及行使執行程序上之權利云云,尚有未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從知悉執行法院是否認其異議正當,或其他債權人是否於分配期日到場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執行法院復未通知,致其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系爭函文說明第6項、第7項內容不當云云,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事實均係執行法院未依異議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卻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
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104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事實則係執行法院於未更正分配表之情形下另行通知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均與本件執行法院於未更正分配表之情形下,既未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實質債務人,亦未另行通知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又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法院於未更正分配表之情況下負有通知異議人之義務,尤其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對於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已明確規定異議人適時起訴之證明義務,抗告人理應依該規定於該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而非事後要求執行法院另發通知,希冀排除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以分配期日起算1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適用。
況系爭函文更以加黑加粗之字體載明上開第5至7項說明,促請抗告人注意聲明異議程序相關規定,明確告知未依限起訴之法律效果,並明載不再另行通知,以避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並保障其權益,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僅限於有同法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始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而第40條之1 規定則係限於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之情形,反觀本件執行法院並未依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自無將其聲明異議狀通知其他債權人或實質債務人之義務,亦無通知抗告人有無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有無人為反對陳述之義務,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情況並不相同,執行法院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辦理即可,並無法律漏洞可言,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第41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
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逕為更正系爭分配表,或通知其有無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及為反對之陳述,,俾利其進行後續訴訟及行使執行程序上之權利,即有未合,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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