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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翁日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進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房地為其所有,遭伊於民國80年2月19日擅自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伊又於82年7月20日將附表所示房屋贈與登記予伊之子翁偉峰、翁偉盛所有,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相對人已訴請伊及翁偉峰、翁偉盛回復原狀,惟恐伊及翁偉峰、翁偉盛處分附表所示房地,致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因而對伊及翁偉峰、翁偉盛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伊及翁偉峰、翁偉盛對附表所示房地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據以提存新臺幣(下同)491萬2,626元,由原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590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後,進而對伊及翁偉峰、翁偉盛實施假處分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
相對人事後對伊及翁偉峰、翁偉盛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伊及翁偉峰、翁偉盛訴請相對人就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足見伊及翁偉峰、翁偉盛並無因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受有何損害,據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491萬2,626元。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伊對之聲明異議,遭原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然相對人尚有本件衍生訴訟未審結,相對人有恃無恐一再誣告,法院應不准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以保障相對人日後造成伊損害之賠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如可認為債務人已無損害發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符。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房地為其所有,遭抗告人於80年2月19日擅自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抗告人又於82年7月20日將附表所示房屋贈與登記予其子翁偉峰、翁偉盛所有,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為避免將來難以執行之虞,因而對抗告人及翁偉峰、翁偉盛聲請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及翁偉峰、翁偉盛就附表所示房地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據以提存491萬2,626元,由原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後,相對人進而聲請對抗告人及翁偉峰、翁偉盛實施系爭假處分執行,此有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 -5頁)。
而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及翁偉峰、翁偉盛塗銷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迭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6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2頁)。
嗣抗告人及翁偉峰、翁偉盛訴請相對人應就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6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及翁偉峰、翁偉盛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6-18頁)。
可見抗告人確未因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相符,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491萬2,626元,要無不符。
又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乃在擔保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其他訴訟無涉,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尚有其他衍生訴訟未終結,因而不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云云,既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所擔保之對象及範圍有所誤會,要不足採。
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予相對人,於法尚無未洽。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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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76號裁定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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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527。│
│ ├───────────────────────────────┤
│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527。│
│土地├───────────────────────────────┤
│ │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107。│
│ ├───────────────────────────────┤
│ │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分之527。│
├──┼───────────────────────────────┤
│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仁│
│ │愛路4段63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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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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