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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78號
再 抗告人 龔來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春明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 月13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查上開裁定於106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同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期間自106年5月7日起算,加計再途期間3日(再抗告人住桃園市中壢區),計至106年5月19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2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30頁),顯已逾再抗告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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