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499,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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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9號
異 議 人 楊明箴(原名:黃健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股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99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抗告、提出異議及聲請再審等,係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就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6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8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7頁),乃異議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同上卷第13、14頁),是本院於106年4月2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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