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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然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雖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而於106年5月8日送達,此有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卷宗可參(見該案卷第15頁);
聲請人雖又於106年5月5日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仍因未提出釋明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仍應如數繳納抗告費,其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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