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1,2017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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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林璨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宗仁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1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送達之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106 年4 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6 年4 月30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前開書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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