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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前因積欠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託第三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102年度桃金職字第293號事件進行拍賣。
金服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伊於分配期日前之104年10月12日,以相對人謝瓊華為掬水軒公司之執行長兼相對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掬水軒公司對於環宇公司、謝瓊華(下合稱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十億餘元債務未異議而確定,惟相對人對掬水軒公司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自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具狀聲明異議,前開異議程序未能終結,伊乃於104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件訴訟尚未終結,金服公司雖於104年11月3日另以102桃金職三字第293號函表明作廢第一次分配表,並於同日更正、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惟前開第二次分配表仍將相對人之債權列入分配,未將前開債權剔除,自仍在伊前開異議範圍內。
伊已就此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應剔除其分配之部分。
原審未察竟以伊未合法就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第二次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等語。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分配期日」,當係指執行法院所定,符合相關程序規定之期日而言。
苟分配期日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合法之分配期日前就分配表所為異議,即屬有效,縱事後執行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更正未異議已確定部分之分配表,性質上乃為已確定裁定之更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執行法院雖就更正後之分配表另訂分配期日,亦應僅限於裁定更正之部分,始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3項)。
準此,前次分配期日無異議部分,固不得於更正後分配期日再行異議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而前次分配期日已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因不屬對更正內容之異議,自不需就已異議部分,於更正後另次分配期日中,再行異議。
至於因更正分配表而受影響部分,應由已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依更正後之分配表具體內容,變更原起訴時之聲明即可,殊無令異議人於更正後之分配表中,就前次分配期日已異議之同一異議內容,再次異議後重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經金服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後,定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抗告人以相對人謝瓊華、環宇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為由,第一次分配表次序4、5、6、7號執行費依序為相對人環宇公司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6萬3,465元、相對人謝瓊華執行費600萬8,087元、63萬4,299元、140萬6,369元,及次序131號環宇公司債權原本3,293萬2,683元、132號環宇公司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33、134、135之謝瓊華債權原本7億5,101萬835元、7,928萬7,355元、1億7,579萬6,1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程序未能終結,抗告人於104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金服公司104年9月15日102桃金職三字第293號函、分配表、104年10月14日102桃金職三字第293號通知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0-25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是抗告人所為,核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㈡金服公司於原訂分配期日後,雖再以104年11月3日102桃金職三字第293號函通知更正分配表,並寄送更正後之分配表等情,固有上開函文及第二次分配表可稽(原審卷㈠第33-47頁)。
惟經比對第一次分配表及第二次分配表關於抗告人異議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參附表所示),除次序變更及分配金額有些微差異外,抗告人異議不存在之債權均仍列入分配並未剔除,足見金服公司第二次分配表並未依抗告人之前開異議而更正,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相對人列入分配之債權既已於聲明異議未獲更正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屬對更正內容之異議,自無庸於金服公司寄發第二次分配表後,就其已異議部分,於更正後另次分配期日中,再行異議。
至於因更正分配表而相對人之受分配金額有影響之部分,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依更正後之分配表具體內容,變更原起訴時之聲明即可,應無令抗告人於更正後之分配表中,就前次分配期日已異議之同一異議內容,再次重複異議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
㈢至於金服公司上開通知及更正後之分配表就對第一次分配表已異議及提起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命其等應再度為異議之教示,於前開說明不符,難認有據,自無礙於已為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列入分配表中受分配乙節,業已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對金服公司未依異議而剔除相對人之前開債權,所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無須另行聲明異議並重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原裁定以第一次分配表業經作廢,抗告人須另就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
┌──┬───┬──────┬──────┬────────┐
│次序│債權人│債權性質 │債權金額(新│第二次分配表之情│
│ │ │ │台幣,單位:│形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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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環宇 │執行費 │26萬3,465 │與第一次相同 │
│ │ │ │ │ │
├──┼───┼──────┼──────┼────────┼─
│5 │謝瓊華│執行費 │600萬8,087 │與第一次相同 │
├──┼───┼──────┼──────┼────────┤
│6 │謝瓊華│執行費 │63萬4,299 │與第一次相同 │
├──┼───┼──────┼──────┼────────┤
│7 │謝瓊華│執行費 │140萬6,369 │與第一次相同 │
├──┼───┼──────┼──────┼────────┤
│131 │環宇 │普通債權 │3,293萬2,683│次序改為133,分 │
│ │ │ │ │配金額由1,574萬 │
│ │ │ │ │2,471元改為1,569│
│ │ │ │ │萬2,085元。 │
│ │ │ │ │ │
├──┼───┼──────┼──────┼────────┤
│132 │環宇 │程序費用 │500 │次序改為134。 │
│ │ │ │ │ │
│ │ │ │ │ │
│ │ │ │ │ │
├──┼───┼──────┼──────┼────────┤
│133 │謝瓊華│普通債權 │7億5,101萬 │次序改為135,分 │
│ │ │ │835 │配金額由3億7,856│
│ │ │ │ │萬7,795元改為3億│
│ │ │ │ │7,735萬6,139元。│
│ │ │ │ │ │
│ │ │ │ │ │
├──┼───┼──────┼──────┼────────┤
│134 │謝瓊華│普通債權 │7,928萬7,355│次序改為136,分 │
│ │ │ │ │配金額由3,763萬 │
│ │ │ │ │6,920元改為3,751│
│ │ │ │ │萬6,458元。 │
│ │ │ │ │ │
├──┼───┼──────┼──────┼────────┤
│135 │謝瓊華│普通債權 │1億7,579萬 │次序改為137,分 │
│ │ │ │6,100 │配金額由1億11萬 │
│ │ │ │ │6,641元改為9,979│
│ │ │ │ │萬6,204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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