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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林文敬
林玉蘭
李宗翰
李宗憲
李宗桂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聖堃
上六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魏新喜
黃坤清
黃李秋庭即乾坤畜牧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新喜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刑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文敬、林玉蘭、李宗翰、李宗憲、李宗桂、李聖堃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魏新喜、黃坤清、黃李秋庭即乾坤畜牧場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相對人魏新喜、黃坤清、黃李秋庭即乾坤畜牧場之財產,各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魏新喜、黃坤清、黃李秋庭即乾坤畜牧場如為抗告人林文敬、林玉蘭、李宗翰、李宗憲、李宗桂、李聖堃,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准為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於相對人等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林文敬、林玉蘭、李宗翰、李宗憲、李宗桂、李聖堃(以下合稱抗告人6人,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魏新喜任職於乾坤畜牧場,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因執行職務駕駛大貨車行經桃園縣觀音區廣大路與福山路3段路口時,過失撞擊不法侵害林怡妏致死亡。
李聖堃為林怡妏之夫,李宗翰、李宗憲、李宗桂為林怡妏之未成年子女,林文敬、林玉蘭為林怡妏之父母,而乾坤畜牧場於車禍發生時係以相對人黃坤清為負責人,事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黃李秋庭(以下與相對人魏新喜、黃坤清合稱相對人3人,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李聖堃新台幣(下同)2,421,625元(含醫療費用8,270元、喪葬費363,505元、機車維修費49,85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
李宗翰、李宗憲各2,689,200元;
李宗桂2,746,504元;
林文敬及林玉蘭各200萬元。
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乾坤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原為黃坤清,但於105年12月29日再次查詢時,已變更負責人為黃李秋庭,黃坤清應有為脫免債務而隱匿財產之情形。
另抗告人6人已多次催告相對人3人為損害賠償,但相對人3人無任何回應,拒絕賠償,且已隱匿財產,自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另抗告人6人之債權金額均高於200萬元,惟因財產處分不具公示性,無從查得相對人隱匿或浪費財產之具體事證,抗告人之釋明若有不足,願分別提供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於相對人3人之財產,各在15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已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6人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應連帶賠償李聖堃2,421,625元;
李宗翰、李宗憲各2,689,200元;
李宗桂2,746,504元;
林文敬及林玉蘭各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行政院農委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網站查詢資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維修機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21頁、本院卷第14-16、25-26頁),並經本院核對在卷。
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一)抗告人6人主張相對人3人經其催告請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迄今仍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調解通知書、刑事陳報狀、律師函及回執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4-27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收入資料,魏新喜現存財產僅有汽車1輛,財產價值估約為0元(見本院卷第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黃坤清之現存財產除汽車1輛,財產價值估約為0元外,其餘投資之價值僅約21萬8,520元(見本院卷第18-1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以魏新喜、黃坤清既經抗告人6人向其催告賠償上開款項,惟仍拒絕給付,且依魏新喜、黃坤清已知之現存資產,核與上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不足清償滿足上述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信魏新喜、黃坤清日後已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抗告人6人主張105年9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乾坤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為黃坤清,係由黃坤清獨資經營,惟嗣於105年12月29日再次查詢時,負責人已變更為黃坤清之母黃李秋庭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農委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網站查詢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26頁)。
參諸黃坤清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卷資料所載黃坤清之財產狀況,足堪釋明黃坤清將乾坤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為其母親黃李秋庭,足以影響抗告人6人日後債權之受償。
又乾坤畜牧場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498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黃李秋庭所有(見本院卷第22-2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以黃李秋庭與坤清為母子關係,黃李秋庭即乾坤牧場經抗告人催告後,迄今仍拒絕賠償抗告人6人之損害,且債務人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之追償,為社會生活所常見,黃李秋庭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將乾坤牧場等資產另為讓與、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予以隱匿,應認抗告人6人所提事證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非無處分隱匿財產致抗告人6人追償無著之可能,可認抗告人6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抗告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三)從而,抗告人6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之釋明縱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故抗告人6人就相對人3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對相對人魏新喜、黃坤清、黃李秋庭即乾坤畜牧場3人,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魏新喜、黃坤清、黃李秋庭即乾坤畜牧場如供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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