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2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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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吳憶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亭緯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且,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又,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以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含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於民國74年5月16日將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之父吳億助之名下,其仍保有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所有權)。

惟其與相對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更無於斯日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相對人竟於96年4月25日持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彼名下,顯已侵害其系爭所有權,自應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其所有)為由,爰依買賣法則、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相對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審究,附此陳明)。

經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至96頁,下稱前案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

而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

相對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其(見原法院卷第9頁起訴狀);

經原法院以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即兩造)、訴訟標的(即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均屬同一;

另本案訴訟之請求與前案訴訟之請求為可代用之判決,核屬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前案訴訟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與本件訴訟是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顯屬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原法院不察,逕行裁定駁回伊之訴訟,自有違誤,求予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云云。

但查: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原告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告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前案訴訟以兩造間於96年3月26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正且有效,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見原法院卷第91至94頁該案二審判決理由㈡至㈤所示);

準此以觀,前案訴訟中關於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成立),即有既判力,故抗告人即不得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無效為由,再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之訴。

⒊另前案訴訟以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駁回(見原法院卷第92頁反面該案二審判決理由所示);

由此以觀,抗告人既因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不得再行提起本案訴訟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之訴,則其基於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之訴為有理由時,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之訴,亦屬前案訴訟駁回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既判力所及之範疇。

⒋是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前案訴訟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與本件訴訟是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顯屬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原法院不察,逕行裁定駁回伊之訴訟,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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