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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吳沛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袁淑惠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1條、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7日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抗告人對該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
惟,抗告人之再審書狀,未具體指明前開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情形,亦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更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判例說明,難認再審之訴為合法,原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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