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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1號
再抗告人 賴碧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佳融、林億柔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第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為抗告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是提起再抗告如不符合前揭規定者,其再抗告即有不合法情形,又其不合法情形可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不服,於106年6月13日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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