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3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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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吳憶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亭緯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抑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之一時,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以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含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於民國74年5月16日將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相對人之父吳億助之名下,其仍保有該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所有權)。

惟其與相對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更無於斯日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相對人竟於96年4月25日持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彼名下,顯已侵害其系爭所有權,自應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其所有)為由,爰依買賣法則、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相對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審究,附此陳明)。

經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至96頁,下稱前案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

而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

相對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其(見原法院卷第9頁起訴狀;

本院另以106年度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之);

堪認抗告人係以兩造間無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亦無簽署買賣契約乙節,作為提起本案訴訟之基礎事實。

準此,抗告人於起訴後又以相對人出具不實資料,致前案訴訟為其敗訴之判決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1頁);

原法院以其追加之事實與本案訴訟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相對人亦不同意該部分訴之追加,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追加之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以相對人出具不實資料,致伊前案受敗訴之判決為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相對人應賠償伊5萬元本息之請求,此追加之訴部分,與本案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惟查: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係以兩造間無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亦無簽署買賣契約乙節,作為提起本案訴訟之基礎事實,業如前述;

而其另又以相對人出具不實資料,致其前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5萬元本息,核其前開所追加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本案訴訟之基礎事實僅有原因發生之牽連,其證據資料並不具共通性,顯有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見原法院卷第111頁),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當。

⒊是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相對人出具不 實資料,致伊前案受敗訴之判決為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相對人應賠償伊5萬元本息之請求 ,此追加之訴部分,與本案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原 法院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 裁定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事實與本案訴訟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相對人亦不同意該部分訴之追加,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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