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存在:
- ⒈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
- ⒉經查:
- ⑴抗告人於106年2月17日公告其將於106年5月11日召開股東
- ⑵相對人於106年3月14日以書面向抗告人提名欣同公司代表人楊
- ⑶抗告人於106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審查之結果,以相對人提名
- ⑷基上,抗告人於106年2月17日為受理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
- ⑸至抗告人抗辯:欣同公司設立時間為105年11月1日,迄今未滿
- ㈡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 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 ⒉經查:
- ⑴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4、5項規定,股東應於公告受理期
- ⑵抗告人之召開股東常會公告、採候選人提名選任董事相關公告
- ⑶欣同公司係以經營投資業為所營事業,其法定代理人林宏信曾
- ⑷抗告人據上規定就股東提名之董事、獨立董事之審查為形式上
- ⑸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董事會就候選人名單僅得形式審
- ㈢相對人釋明之不足,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
-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提出能即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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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代 理 人 陳致中
范光群律師
白友桂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帥升律師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相 對 人 陳麗卿
虞金榜
徐金藍
共同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億陸仟參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
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裁定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陳報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㈡、民事陳報狀、民事擴張聲請事項狀、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補充理由狀㈢、民事停止執行請求狀、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陳報狀㈡、民事陳報狀、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陳報狀㈢、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33、49-59、98-118、122-131、178-185、239-241、243-244、245-249、253-255、270-283、318-319、325-328、337-347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06年4月2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6、236-238、頁),相對人並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民事抗告答辯理由㈢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答辯㈣狀(見本院卷第84-92、148-161、212-215、225-227、260-267、306-309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將於106年5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於106年2月17日公告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受理公司法第192之1條規定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事宜。
伊持有抗告人股份1.7%,於同年3月14日檢具相關文件提名相對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為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下合稱系爭候選人)。
然抗告人於106年3月29日開會審查候選人名單,以伊未提出公司法規定之相關文件,將伊共同提名之系爭候選人剔除(下稱系爭審查結果)並公告。
抗告人違反董事會就候選人名單僅得形式審查之規定,不當剔除伊提名之系爭候選人,系爭審查結果顯有重大瑕疵,伊得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董事會停止行為或訴請確認系爭審查結果無效。
亦得依股東權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董事會履行形式審查義務,將系爭候選人列入候選人名單,兩造間就系爭候選人得否列名乙事確有重大爭執。
而抗告人之上開行為侵害伊之少數股東董事提名權,且剔除後系爭候選人即無法受股東投票成為董事,亦不當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選舉董事之自由,損害股東參與公平選舉之權利,亦損害公司健全發展及公司治理之公益,自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伊僅欲透過董事選舉及候選人提名制度參與公司經營,且候選人尚須股東投票方得當選,系爭候選人列名於候選人名單內對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及抗告人全體股東權益均無影響,退步言之,相對人至多僅有董事報酬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至960萬元之損害。
故為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或相類情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
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63,169,198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將相對人共同提名之系爭候選人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公告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之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股東會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並禁止抗告人再為任何異動。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之提名文件確有缺漏不符規定,伊董事會將之剔除與法無違,兩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蓋欣同公司持股期間未滿一年,無從依公司法第194條起訴,縱伊董事會審查董事提名作業過程有瑕疵,法律效果係裁處公司負責人罰鍰,非可由股東對董事起訴請求停止行為。
且董事會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依法規定應做成紀錄,此非董事會決議,亦無法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再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應由提名股東對於違法審查之特定董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與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無涉。
相對人之持股數無法支持三席董事當選,甚且於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明「不排除不出席本次股東會」,顯見其僅為阻撓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提起本件聲請無正當性亦無急迫性。
縱認相對人之主張有理由,則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遭否准所受損害僅3席董事之報酬,可以金錢補償,反之,若將系爭候選人列入名單,將致決議有重大瑕疵,有害伊及全體股東權益,亦影響第三人交易安全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害及公益甚鉅,且損害非金錢得以回復。
又原裁定未敘明本件擔保金計算方式之緣由,亦有違誤。
相對人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何保全必要性等均未予釋明,原裁定遽認相對人釋明有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云云,即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聲請在兩造間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據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著有判例。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二)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
換言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
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
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經查:
㈠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存在:
⒈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第1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第2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第3項)、「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第4項)、「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第5項)、「前項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
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第6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第7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項)。
據此,股東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並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此觀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4項規定自明。
如提名股東係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或未能提出持股證明文件,證明其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已達百分之一,或未檢附第4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時,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1、2、4款之規定,即不得將之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⒉經查:
⑴抗告人於106年2月17日公告其將於106年5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即系爭選舉),其召開股東常會之公告載明: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為106年3月13日至106年5月11日;
辦理過戶日期時間為106年3月12日17時前;
辦理過戶機構名稱為抗告人公司股務課,辦理過戶方式為凡持有本公司股票而尚未辦理過戶之股東,因最後過戶日106年3月12日適逢星期例假日,請於106年3月10日前,親臨本公司股務課辦理過戶手續,掛號郵寄者以106年3月12日(最後過戶日)郵戳日期為憑,凡參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集中辦理過戶者,本公司股務課將依其送交之資料逕行辦理過戶手續;
受理獨立董事、董事提名公告之詳細內容請參採候選人提名制選任董監事相關公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召開股東常會之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
另抗告人之採候選人提名選任董事相關公告-受理提名,其公告載明:①提名受理期間為10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
召開董事會審查日期為106年3月29日。
②提名股東之應檢附資料為股東戶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
③被提名人之應檢附資料,其中獨立董事部分為最高學畢業證書影本或學歷聲明書正本、主要經歷(含現職)職務證明影本或經歷聲明書正本、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聲明書正本及持股資料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居住者以護照為之)。
董事及監察人部分為最高學畢業證書影本或學歷聲明書正本、主要經歷(含現職)職務證明影本或經歷聲明書正本、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居住者以護照為之)。
④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被提名人為法人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未檢附前述文件者,不列入候選人名單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兩造所不爭之抗告人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74-177、202-205頁、本院卷第132-133頁)。
⑵相對人於106年3月14日以書面向抗告人提名欣同公司代表人楊永明、林宏信為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即系爭候選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證券存摺影本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作為其持有抗告人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惟未檢附系爭候選人之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另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亦未提出持股資料,嗣相對人於106年3月17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005號存證信函並檢附系爭候選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予抗告人,並同時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商業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券存摺影本、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上開存證信函、同意書及聲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2、本院卷第173-174、228-235頁)。
⑶抗告人於106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審查之結果,以相對人提名之系爭候選人未提出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獨立董事候選人未提出持股證明文件,相對人及系爭候選人均未提出抗告人股務單位出具之持股證明文件等為由,認相對人提名之系爭候選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第4項規定,因文件不齊備,依法不能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等情,已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所不爭之董事會議事錄、候選人提名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0、144-145、173頁)。
⑷基上,抗告人於106年2月17日為受理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公告中業已載明提名股東之應檢附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被提名人之應檢附資料,其中獨立董事部分應包括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持股資料正本;
董事部分應包括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等文件,未檢附前述文件者,不列入候選人名單等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未於公告受理之106年3月14日最後期限提出系爭候選人之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其雖於同年月17日提出上開資料予抗告人,然此已致兩造就上開公告所列應提出文件之最後期限,究係公告受理之最後期限即106年3月14日?或係召開董事會審查日期之106年3月29日?發生爭執,堪可認定。
另相對人固提出證券存摺影本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作為其持有抗告人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但相對人欣同公司、陳麗卿、虞金榜、徐金藍提出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之查詢日期及查詢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10日8時36分21秒、106年3月10日10時9分48秒、106年3月10日9時10分9秒、106年3月10日9時18分4秒,有證券存摺影本、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3-18頁),是相對人於前揭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所列之時間之後,於當日尚有進行股票交易之可能,因此相對人所提前揭資料能否作為抗告人停止股票過戶時,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容有疑義,且前述抗告人之召開股東常會之公告業已載明辦理過戶機構名稱為抗告人公司股務課,則抗告人為形式上審查,並以相對人未提出抗告人股務單位出具之持股證明文件認相對人之提名股東資格不符,自非顯然無據,因此兩造就相對人提出之前揭文件能否作為停止股票過戶時,其持有抗告人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已生爭執,應可認定。
再者,相對人未提出其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之持股證明文件,僅於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持有股數記載為0股等情,為相對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是此部分是否符合上開公告所列獨立董事應提出符合持股資料正本,自屬有疑,抗告人據此認相對人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之文件不齊備,自有所憑,則兩造就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之前揭文件是否齊備亦生爭執,堪可認定。
從而,兩造就上開事項既已生爭執,致相對人是否具提名股東之資格、提名之系爭候選人是否符合規定、抗告人將系爭候選人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是否合法等各項均生爭執,且相對人亦已提起確認抗告人於106年3月29日董事會所為系爭候選人不予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等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20-222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本案確認訴訟予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⑸至抗告人抗辯:欣同公司設立時間為105年11月1日,迄今未滿一年,而抗告人董事會審查董事提名資格之作業日期為106年3月29日,從形式上觀之,欣同公司持股期間顯未達一年以上,自不具備依據公司法第194條提起本案訴訟之適格性,可證兩造間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查,相對人係以其提名之系爭候選人為合法,抗告人董事會審查候選人提名名單之決議內容違背法令而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並非依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此觀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220-222頁),且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否,應由本案訴訟加以論斷,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抗辯兩造間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㈡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對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準此,抗告人首應對為防止發生如何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何等之急迫危險或有其他何種相類情形,及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等各項,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⒉經查:
⑴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4、5項規定,股東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並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
如提名股東係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或未能提出持股證明文件,證明其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已達百分之一,或未檢附第4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時,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1、2、4款之規定,即不得將之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已如前述,準此,抗告人據上規定就股東提名之董事、獨立董事之審查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以公告受理期間之最後期限為提名股東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及上開資料之期限,即非顯然無據。
且除相對人能釋明抗告人所採之上開審查方式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公司所定章程之情形,或公司有違反處理相同事務慣例之恣意(如曾有允許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後為補正文件之情形)外,抗告人就股東提名之全部候選人採同一標準為形式上審查,自屬維持董事選舉公平所必要,並避免因標準不一而產生選舉不公平之情形,顯具有公益性,應可認定。
⑵抗告人之召開股東常會公告、採候選人提名選任董事相關公告-受理提名等公告,均已載明:辦理過戶日期時間為106年3月12日17時前,辦理過戶機構名稱為抗告人公司股務課,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提名受理期間為10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召開董事會審查日期為106年3月29日,提名股東應檢附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被提名人之應檢附資料,其中獨立董事部分應包括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持股資料正本,董事部分應包括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正本、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正本、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正本等情,業如前述,上開各項公告除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4項規定相符外,亦經公告週知,則股東提名候選人、抗告人辦理系爭選舉等相關程序,自均應遵守上開公告之內容,堪可認定。
⑶欣同公司係以經營投資業為所營事業,其法定代理人林宏信曾任法官、律師,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候選人名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因此,欣同公司及林宏信本其專業對前揭公司法192條之1規定當知之甚詳,且欣同公司為提名股東之一,林宏信除為欣同公司法定代理人外,亦為董事候選人,衡情,其等亦當熟知抗告人上開公告之內容,則相對人於受理公告期間內提名系爭候選人時,自當同時檢附上開資料,惟相對人卻未於受理公告期間內一併檢附系爭候選人之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之提出持股證明文件,且所提股東持股證明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其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已達百分之一,均如前述,相對人此一未於公告期間內一併檢附上開文件之行為,其結果將使相對人提名之系爭候選人,依形式上審查有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1、2、4款之情事,而遭抗告人不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之產生亦係因相對人之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此觀系爭候選人應提出願任董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為公司法第192條第1第4項所明定,並經抗告人公告在案,惟相對人竟於提名系爭候選人時未一併檢附上開文件,亦未於受理公告期間內補正,致其提名系爭候選人形式上審查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且相對人亦未釋明其有何未能於受理公告期間內補正上開文件之正當理由,此項文件之欠缺自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行為所致,益證相對人提名系爭候選人遭抗告人為形式上審查認不合法而不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危險係因相對人之行為所致。
⑷抗告人據上規定就股東提名之董事、獨立董事之審查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以公告受理期間之最後期限為提名股東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及上開資料之期限,抗告人就股東提名之全部候選人採同一標準為形式上審查,自屬維持董事選舉公平所必要,具有公益性,業如前述,又抗告人依同一標準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除系爭候選人係因所檢附提名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不齊全,不符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而不列入候選人名單外,因相同原因而不列入候選人名單者,尚有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楊榮光、韋伯韜、許懿尹、林勇任、黃彥豪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及梁定彭、沈慧雅不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亦有抗告人公告之候選人名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5-46頁)。
是以,承前所述,相對人主張股東之董事提名權等權利受損之危險,既係因相對人之行為所致,則本件如准相對人為假處分,將使相對人本因承擔因自己前揭行為可能遭抗告人將系爭候選人不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危險,反因法院之介入使其享有優於其他因相同不合法原因而不予列入提名人之地位,造成選舉不公之現象。
且相對人亦可能因此提高知名度,甚或以此為選舉造勢之手段(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之中時電子報),致對其他合法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之競爭。
因此,本院審酌因本件假處分雖可使相對人所提名之系爭候選人獲得參與選舉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但此項危險之發生原可避免,卻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行為所致,另抗告人就股東提名之全部候選人採同一標準為形式上審查,係屬維持董事選舉公平所必要,具有公益性,而相對人亦未能釋明抗告人所採之上開審查方式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公司所定章程之情形,或有違反處理相同事務慣例之恣意,及因本件處分將使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可能蒙受不公平競爭所造成之不利益,致公益可能遭致損害。
兩者相較,尚難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大於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對選舉公益所造成之損害。
⑸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董事會就候選人名單僅得形式審查之規定,不當剔除其提名之系爭候選人,侵害其之少數股東董事提名權,且剔除後系爭候選人即無法受股東投票成為董事,亦不當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選舉董事之自由,損害股東參與公平選舉之權利,亦損害公司健全發展及公司治理之公益,自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主張之前揭危險既係因其自己之行為所致,且其所舉之證據,未能釋明其因本件假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及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相對人釋明之不足,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查相對人未舉證釋明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業如上所述,因此,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從而,本院綜合兩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利益及其他相關事項,認以供擔保代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原法院或審判長之裁定,既不因抗告而停止執行,如因執行之結果,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自應兼顧抗告人之利益,許為裁定之原法院、審判長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此乃該條第2項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參照)。
原裁定雖准相對人以263,169,198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相對人共同提名之系爭候選人列入抗告人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之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候選人名單,並禁止抗告人再為任何異動之處分,惟原裁定業經本院廢棄,已如前述,且倘不停止該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勢必產生在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確定前,系爭候選人得以參與董事選舉,形成前述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
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在兩造間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63,169,198元,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自應以同一金額為衡量之標準,故抗告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金額,應以263,169,198元為適當。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停止執行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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