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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王福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永壽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拆除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目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核定之。
原法院以土地為對象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5萬8,86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1,791元,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土地公告現值,乃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與市價相當,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2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不當得利金額。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請求,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13元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在卷可查。
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裁定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4,000元,按抗告人應返還土地之面積30.29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5萬8,860元(計算式:134,000元/㎡×30.29㎡﹦4,058,860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1,791元,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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