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抗,546,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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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6號
再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再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再 抗告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始屬合法。
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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